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东莞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社保〔2014〕5号
各社会保障分局、各零售药店:
现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东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式样)
2.东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监督评价项目
3.东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式样)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2月19日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提供售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政策制定、规划设置、资格审查、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社会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参保人购药费用的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第五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符合社会保险区域定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便于管理。
第六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除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基本资质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设置规划;
2.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必需证照,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3.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诚信经营;
4.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价格的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5.药品零售企业的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药师资质必须符合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配备至少两名药师或以上药学技术人员,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6.在申报地址开业时间1年以上,且无因违规经营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情形;
7.与其它定点零售药店直线距离200米以上(以广东省电子地图测量为准);
8.营业面积达到80平方米以上;
9.经营药品品种原则上达到1500种以上;
10.服务质量良好,有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其中设在商场内的零售药店不少于12小时);
11.符合社会保险管理要求,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具有同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的条件;
12.零售药店按规定办理社保登记、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药师须在零售药店递交申报定点材料前已在该零售药店连续参保缴费6个月以上;
13.按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并按顺序装订(原件不装订,提交时备查):
1.要求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书面申请(附件一);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GSP认证证书,上述证件的正、副本复印件(以上资料原件备查);
3.按社会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的药品总目录(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目录需注明药品通用名、剂型、产地、规格、价格等)及上一年度纳税证明(或购销情况);
4.药师或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营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材料、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原件备查);
5.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员工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原件备查);
6.零售药店全体员工花名册(以提交申请资料之日的在册人员为准),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上资料原件备查);
7.零售药店营业用房的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8.零售药店所处的地理位置、与最近定点零售药店的直线距离材料(以广东省电子地图测量为准,需标注GPS坐标信息);
9.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受理及审查程序:
1.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每年9月前根据参保人数及区域分布等情况,制定本年度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规划、评选要求及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2.达到申报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愿意承担社会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于每年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当年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规划后,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其他时间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3.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提出申请的零售药店有关资料进行初审,以择优选择为原则,按新增规划数量1:3比例进入复审程序。初审中如出现某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规划有多家零售药点申报且彼此直线距离不足200米的,择其中最优者进入复审。
4.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入复审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5.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审查确定的新增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发放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质凭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
1.提交虚假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零售药店及其企业负责人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当年申报资格;当事零售药店之后3年内,不得申报本市定点零售药店;
2.因违规、监督评价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3年者;
3.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并符合社会保险管理及结算条件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方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售药服务:
1.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2.所售医药用品不能高于国家、省市物价部门有关价格标准。
3.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能用于支付除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材料、试剂等医药用品以外的物品。
4.参保人购买处方药品的,必须要求其出示由医疗机构医师签名开具的有效外配处方,由药师审核签字后配售,并保存2年以上备检。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换或代用。
5.确保所售医药用品质量合格,做到药品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严格掌握用药剂量。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保证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正常开展。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必要的计算机系统、POS机及电话网络等实现信息化操作及管理的设备。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及社会保险业务培训,主动向参保人宣传社会保险政策、法规。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的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法规而造成医药费用浪费或参保人投诉情况过多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终止服务协议,情节严重者,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所发生的药事纠纷,按国家有关药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的,应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营业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地址之前,持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变更后地址直线距离200米内不存在零售药店并符合有关条件的予以保留定点资格,继续履行协议;变更后地址直线距离200米内存在零售药店的暂停定点资格,待当年确定新增的定点零售药店后再根据有关条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营业地址的,不得影响当年度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设置规划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定点零售药店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药品帐目、清单等资料。
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全面或专项的评价工作,对连续两次年度监督评价结果排名在全市定点零售药店最后5%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具体监督评价内容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被取消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须完成社会保险各项帐目清理,同时解除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做好与原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必须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否则,取消其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印发〈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东社保〔2000〕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东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东社保函〔2009〕258号)及《关于调整东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东社保函〔2011〕232号)同时废止。
注: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HBZ-20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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